公开宣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刑诉法解释一百八十三条第1款:“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未明确公开宣判。然而,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中,对民事案件宣告判决的一些做法却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是在宣判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进行公开宣判,而是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制做宣判笔录。这样势必导致宣判时间和地点上的差异,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与否产生怀疑。

二是一旦遇到找不到当事人,向自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留置送达时,所制作的宣判笔录便成为一种送达形式,根本不存在公开宣判的过程。

三是极个别法官在未向当事人公开宣判的情况下,直接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一并制作宣判笔录的做法。这种做法显然有违法宣判之嫌。

四是在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对二审案件宣判、送达裁判文书时,往往只是送达裁判文书的过程,公开宣判便无从谈起。

出现上述现象的情况有多种原因,但由此造成当事人提出法院没有公开宣判或者公安机关以没有对当事人公开宣判,程序违法为由不立拒不执行案的情况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工作的被动。

获嘉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简化公开宣判程序,更不能以送达的形式代替公开宣判的程序,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公开宣判程序:

一、通过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以及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提高当庭审判率,直接对当事人宣判。

二、对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要在休庭后的一定时间内宣判,休庭时通知当事人定时到庭接受宣判。

三、如遇案情复杂,需合议庭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能确定宣判时间的,应另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宣判。

当庭宣判的,要在法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定期宣判的,在公开宣判时随即对到庭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需再对缺席当事人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另行公开宣判和送达裁判文书。